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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发布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6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支持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7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上海东方枢纽国际商务合作区(以下简称商务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规范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下列对象实施监督管理:

(一)商务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以下简称境外)之间进出的人员、货物、物品;

(二)商务合作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称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应当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

(三)商务合作区内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物品。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商务合作区的人员、货物、物品实施监管,对与进出口经营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等实施管理。与商务合作区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管协调机制,依职责开展协同监管合作。

第四条 商务合作区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化系统等,经海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境外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通过国际侧联检区进出;境内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通过国内侧通道进出;特定用途车辆通过卡口进出,其他区外车辆不得进入。

第五条 海关建立与商务合作区发展相适应的智慧监管体系,为国际商务交流、会展、培训等核心功能提供通关便利,实现高效监管。

第六条 海关依托商务合作区综合管理机构建立的综合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实施跨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海关运用大数据管理理念,提升商务合作区创新监管的数字化风险防控水平。

第七条 海关对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施进出口货物贸易统计;对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根据管理需要实施海关单项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八条 对进区的境外人员,海关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指定地点实施入境卫生检疫,上述人员自国际侧联检区进区。对出区离境的境外人员,海关在国际侧联检区开始实施出境卫生检疫。

第九条 境外人员进区时携带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海关在国际侧联检区对上述行李物品仅开展安全准入及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监管。

第十条 境外人员出区离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在国际侧联检区按出境行李物品有关规定进行监管。其中符合离境退税政策的境外人员,需要对所购物品退税的,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验核。

第十一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其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商务合作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监管

第十二条 已入区境外人员需进境时,应当经国际侧联检区出区进境,对其携带的境外行李物品,海关按进境旅客行李物品进行监管。

第十三条 境内人员不得携带由境外人员带入区内的免税物品出区。海关在国内侧通道开展抽查,对来自境外的物品依法进行处置。其中特定用途车辆随车人员的物品在卡口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四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保税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进出区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需退税的从境内区外入区的建设所需的基建物资和运营所需的设备、仪器,以及从商务合作区进入境内区外的免税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进出区货物的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其他货物,可以采用卡口登记模式进出区。商务合作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商务合作区内的管理

第十五条 区内免税、保税货物流通的税收政策,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检验的进口货物,须经海关依法实施检验后方可在区内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经营保税和免税货物的,应当按照综合保税区有关规定在海关设立电子账册,电子账册的备案、变更、核销应当按照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海关依法对区内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行稽查、核查。区内企业应当配合海关开展稽查、核查,如实提供相关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及电子数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商务合作区与境外、境内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物品,涉及国家禁止、限制管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对区内涉及保税、免税货物监管的其他事项,本办法未明确的,按照综合保税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关在商务合作区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履行其相应职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商务合作区先行启动区正式封关运行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