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抵扣税款如何定性?最高法:以逃税论处,防轻罪重罚

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逃税的,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依法处理。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8件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典型案例。

在一起典型案例中,被告人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一审法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改判为逃税罪。

最高法强调,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

“近年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逃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最高法表示,我国税收监管正从“以票管税”向“以数治税”分类精准监管转变,对税收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加大。同时,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也出现了新变化,犯罪手法不断翻新,作案手段更加隐蔽,如利用“阴阳合同”逃税、秘密转移财产逃避追缴欠税等;职业化专业化特征明显,信息化水平提升,智能化越来越高,导致不少案件发现难、查处难、定性难。

前述案例显示,2018年2月,郭某与刘某在天津市西青区共同注册成立索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郭某作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核心运营,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配合管理。在2018年2月至12月短短十个月间,二人在与四川泸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880份用于税款抵扣。经核算,这些发票价税合计高达1.6亿元,涉及可抵扣税额2300余万元。

税务稽查数据显示,索某公司2018年度申报销项税额5200余万元,申报进项抵扣税额5025万余元,其通过虚开发票虚增进项的行为直接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2022年9月,公安机关将潜逃多年的郭某、刘某先后抓获归案,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在一审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其退赔税款20万元,表达悔罪意愿。

该案一审阶段,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刘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遂作出郭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判决。宣判后,郭某以定性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重点厘清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界限。法院指出,两罪的核心区分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若主观上是骗取国家已收税款的故意,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若仅是逃避自身应纳税义务的故意,则应认定为逃税罪。本案中,郭某、刘某作为纳税义务人,在自身应纳税范围内通过虚增进项抵扣少缴税款,主观目的是逃避纳税义务,而非直接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本质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

结合郭某系主犯、刘某系从犯且有退赔情节等事实,二审法院作出改判:以逃税罪改判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系从犯,以逃税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当前,通过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逃税案件多发,定性上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法在阐述案例典型意义时指出,逃税行为危害的是国家应征税款,骗税行为则是直接骗取国家已收税款,二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存在显著差异。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正是为了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高法表示,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区分逃税和骗税;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骗税危害性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应依法从严打击;基于“三个效果”考量,对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以逃税论处,既符合行为的本质属性,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有利于防止对实体企业轻罪重罚,有利于涵养国家税源。